申请人:雨后春芽(青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96975号“赛诺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诚信经营的企业,成立以来,非常重视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根据企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发展战略的需要构建了完善的商标体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根据企业特点设计而成,具有充分的显著性和合理的设计来源。申请商标中“赛”指胜过,“诺”指承诺,“贝特”为“better”的音译,意为更好的,整体意为以胜过普通的标准践行承诺,以更好的品质为核心追求,持续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产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72948号“赛贝特”商标、第77390210号“赛诺贝贝”商标、第3584226号“赛诺特;SAINU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且持续的市场宣传与商业使用,已积累了深厚的品牌认知和消费者信任,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形成了显著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