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麦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68194973号“东方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710527号“东方龙”商标、第39716256号“东方龙”商标、第39716271号“东方龙DONGFAN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其旗下“东方龙”系列品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经营主体,应对申请人“东方龙”酒品牌有所接触,却仍申请注册多枚高度近似的“东方兽”“东方秀”商标,还复制、摹仿他人知名作品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如“唐宫夜宴”(复制知名舞剧作品“唐宫夜宴”)、“特工爸爸”(摹仿美国动作电影作品“特工老爸”)等,综上,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及他人知名作品名称的明显故意,其行为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规制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
2、所获荣誉;
3、年报;
4、网络搜索结果、网络宣传及销售证据;
5、在先案例材料;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24年02月06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5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