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华县转水柯树潭米醋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州市企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81877347号“柯树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7330号“柯树潭及图”商标、第86032417号“柯树潭及图”商标、第86031782号“柯树潭及图”商标、第86042054号“柯树潭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经过检索资料发现,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的任何使用证据,其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开始投入使用“柯树潭”名称,并已成功申报为梅州老字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营业执照副本;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公示;梅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关于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证审批结果公示;“放心消费承诺老字号企业”的名单;梅州政府发布的梅州老字号名录;食品监督抽检信息;作品版权登记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具有在先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并不存在囤积商标的可能,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自主创作设计完成,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牙膏;漂白水;洗发剂;沐浴露;化妆品;香料;洗洁精;家用清洁剂;头发定型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0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醋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现分别为核定使用在第40类、第35类、第3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不易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的“糯米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柯树潭”作为字号及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领域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实体性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属于程序性条款,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