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塔洛思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塔洛思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302136号“TALOSENERG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LOSENERG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软件即服务(SaaS);由无人机进行的制图测量或热成像测量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80678号“TALOS”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字母组合“TALOS”,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研究;水质分析;区块链上智能合约的计算机编程;电信技术咨询;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02136号“TALOSENERGY”商标在“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研究;水质分析;区块链上智能合约的计算机编程;电信技术咨询;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