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12421号“昕茂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昕茂释 56912421

阅读:99152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赐丰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56912421号“昕茂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茂施”为臆造词,具有独创性…

  申请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赐丰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56912421号“昕茂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茂施”为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和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经使用在全国肥料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茂施”注册商标、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购。且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是肥料行业的经营者或参与者,应当知晓或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具有意图攫取他人商业利益的故意,是典型的“傍名牌”和“搭便车”等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巨野县赐丰农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过磷酸盐(肥料);肥料;化学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海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腐殖质表层肥;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化学肥料;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氮肥;氰氨化钙(肥料);磷酸盐(肥料);盐类(肥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曾于2024年4月18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字号为“茂施”,关联企业字号也为“茂施”。“茂施”商标、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山东省高院依法予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主观上具有故意制造混淆,意图攫取他人商业利益的故意,是典型的“傍名牌”和“搭便车”等行为, 违反《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等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经审理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0188929号裁定,认为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4.申请人在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及公证书;国内广告、国内会展、国外会展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部分科研院校采购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法院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七项理由,其在商评字【2024】第0000018892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均已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且,本案针对上述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因此,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无效宣告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6912421号“昕茂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昕茂释 569124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2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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