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帝科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苏盈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07848号“CORTE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4212号“CARTEK”商标、第6540466号“COR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继续有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CORTEK”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胶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粘胶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