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京艺味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89448号“杜记脆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服务来源,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439号“杜记”商标、第39509857号“杜记 DJ”商标、第30079941号“杜记卤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例、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脆哨”,可以理解为一种特色小吃的名称,该标志使用在“餐桌出租;餐盘出租”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该标志由常见姓氏与餐饮行业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