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巧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谢文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0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7674780号“CONFO STA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8609672号“MR CONFO”商标、第22800275号“GON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申请人刻意模仿原异议人的商标与产品包装,且申请人多次将“CONFO STAR”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专利信息;
2.相关产品照片;
3.相关证明;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5.相关海关备案截图;
6.相关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NFO ST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风湿油、清凉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09672号“MR CONFO”、第22800275号“GONF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酒、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74780号“CONFO STA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其他商标的摹仿,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CONFO”,与引证商标二“GONFO”字母构成、读音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