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利初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对第75473122号“霸力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化工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鞋用胶粘剂的龙头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7095号“霸力黑牛”商标、第9829881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第42806882号“霸力水性”商标、第43469080号“裕田霸力BALI RESIN及图”商标、第63083037号“霸力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模仿申请人“霸力”和“牛图形”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5类申请注册9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厂房外照片、店面照片、车间及设备照片、产品照片、产品介绍、产品检验表、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审计报告、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鞋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粘胶纤维;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第79916748号图形商标因与申请人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我局宣告无效,现处于等待应诉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霸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木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鞋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粘胶纤维;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霸力黑牛”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行业领域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含有“霸力”文字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相近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