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广军
委托代理人:科信宝(山东)技术转移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路路
申请人因第48973130号“鲁润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3929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路路提交的在2021年11月29日至2024年1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切削液”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网络检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被申请人及被授权方营业执照;3、购销合同、发票;4、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20年8月17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白油;齿轮油;导热油;发动机油;工业用油;切割油;纺织用油;切削液;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11月29日。
3、被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山东鲁润特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涵盖了指定期间。
4、被申请人证据3的购销合同标有复审商标,产品名称为“微乳切削液”、“通用切削液”、“液压导轨油”、“工业白油”等,发票的项目名称为“*专项化学用品*切削液”、“*润滑油*导轨油”、“*润滑油*液压油”、“*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工业白油”等,合同与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山东鲁润特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的被授权方购销合同与发票,其中购销合同标有复审商标,产品名称为“微乳切削液”、“通用切削液”、“液压导轨油”、“工业白油”等,发票的项目名称为“*专项化学用品*切削液”、“*润滑油*导轨油”、“*润滑油*液压油”、“*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工业白油”等;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切削液”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切削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