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947590号“巖中花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巖中花樹 42947590

阅读:88197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屘妹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绵生 申请人因第42947590号“巖中花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097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绵生提交的在2021年11月21日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屘妹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绵生

  

  申请人因第42947590号“巖中花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097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绵生提交的在2021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非类似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网络检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许可合同;2、被许可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被许可方门店照片、产品照片;4、辅料付款信息、微信聊天截图;5、销售收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订货单、发票;6、疫情防控歇业通知、解封信息、疫情减免管理费通知。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9年12月10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鞋;内衣;袜;帽;手套(服装);围巾;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4年11月2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服装;针织服装;鞋;内衣;袜;帽;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

  3、被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李华辉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涵盖指定期间。

  4、被申请人证据2的被许可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李华辉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新晖服饰商行。

  5、被申请人证据5的订货单标有“广州市越秀新晖服饰商行”字样,订货单备注中标有复审商标字样,货物品名包含“男鞋;男袜;男围巾;男帽;手套;男衬衣;男西裤”,发票标注的项目名称包含“衬衣;西裤;男衬衫;男裤子”,订货单、发票等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李华辉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显示李华辉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新晖服饰商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越秀新晖服饰商行”的订货单(证据5)中标有复审商标字样,货物品名包含“男鞋;男袜;男围巾;男帽;手套;男衬衣;男西裤”,订货单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辅料购买信息、销售收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发票、经营场所防疫信息等证据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内衣;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947590号“巖中花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巖中花樹 429475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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