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克伊万(福建泉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72853388号“昂跑星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81386号“昂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转让商标以牟利的不当意图和行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标转让不能消除争议商标的恶意属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申请清单;3、天眼查中关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清单;5、申请人有关报道;6、申请人官方商城、天猫、京东、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商店和账号页面;7、分销/经销协议、代销合同、合作协议、销售订单确认单、记账凭证,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进口货物单据;8、产品图片;9、审计报告;10、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为产品包装、店铺装潢、产品策划和营销等出具的发票、记账凭证及其他交易单据;11、官方微博发布的部分信息、新闻稿件、活动计划和报告、媒体剪报汇总、媒体报道、检索报告;12、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13、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晓梅于2023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4年1月20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4年11月,争议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迪克伊万(福建泉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跑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3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集中在第25类申请注册有“裳格地素”、“DIGKVBFHS及图”、“迪卡锋尚”、“MIFER&LAUREN 名夫劳伦”、“LOUIS MINGSTON 路易名仕顿”、“ALEXANDER IVIORDDEN”等与知名品牌“地素DAZZLE”、“Dickies及图”、“迪卡侬DECATHLON及图”、“拉夫劳伦Ralph Lauren及图”、“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Alexander Maquen”等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昂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跑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晓梅集中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裳格地素”、“DIGKVBFHS及图”、“迪卡锋尚”、“MIFER&LAUREN 名夫劳伦”、“LOUIS MINGSTON 路易名仕顿”、“ALEXANDER IVIORDDEN”等多件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合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