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正合佳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01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以“正合”二字为基础进行艺术化、图形化设计,脱离汉字常规书写形式,无额外文字、拼音、图形附加元素,属于图形化文字商标,核心视觉为经过独创设计的书法化字形整体,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54997号“正合古酱”商标、第83469434号“正合醇酱”商标、第790910号“正合老百姓及图”商标、第74755784号“正合老百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或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识别为“正合”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