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炜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意可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06127号“艺高 ECOL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84123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艺高洗碗机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所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通过各种渠道销售商品,并参加了展览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有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洗碗机购销协议、合同及发票;2、展览会展位合同书、发票及展位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艺高洗碗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25年7月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所有。
2、经查,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4801860号“ECOLC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我局查明的事实等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协议、展会图片中显示的商标标识中的英文组合经过特殊设计,可对应申请人名下第14801860号“ECOLCO及图”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中的普通字体文字“艺高 ECOLCO”在构成要素上具有一定区分,故难以认定为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依据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将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