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都塔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46707号“DOOTA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7474号、第195374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众多“DOOTA CAFE”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面条”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米;调味品;面包;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该标志使用在“咖啡”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