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源泰硕(宁波)生物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与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55515号“BIOF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5340号商标、第74188940号商标、第80156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类似的商标档案信息、网络平台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对应的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及获准注册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