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斯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沛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对第69290269号“Colart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先设计并公开了“Colartix”的文字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对产源的误认。三、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通过不断重复恶意注册来借机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并非出于实际经营所需。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争议商标公告、档案;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3、申请人官网页面;4、申请人上海总部上海公司达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商标来源出具的说明;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6、罗塞洛(广东)明胶有限公司获得荣誉、企业信息、员工手册、参加展会资料、产品包装及政府管理机构抽样单等;7、罗塞洛(大安)明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员工手册、产品包装及政府管理机构抽样单等;8、罗塞洛(温州)明胶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庆典图、旗帜、办公楼照片、产品包装及政府管理机构抽样单、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等;9、罗塞洛(温州)明胶有限公司、罗塞洛(浙江)明胶有限公司与广告宣传公司签订的宣传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中国总部管理公司达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公司销售情况说明;11、申请人中国经销商资料及营业执照信息;12、申请人总部组织机构图;13、COLARTIX国际注册信息、申请人Colartix产品宣传手册、申请人对Colartix公开使用的信息汇总、2022年申请人与新营养杂志合作在中国宣发Colartix并参加峰会;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企业信息、官方网站信息、被抄袭品牌介绍及相关裁定书、决定书;1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70件商标,包括“Bedouk ian”“FRUITTION botanicals”“DuasRodas”“lasons”“indesso及图”“AstaZine”“PREBILAC”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Colartix”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审理查明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edouk ian”“FRUITTION botanicals”“DuasRodas”“indesso及图”“AstaZine”“lasons”“PREBILAC”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其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对上述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或进行了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