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东清
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对第52799493号“欢乐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燃气炉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皇冠CROWM及图”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皇冠CROWM及图”商标及其所实际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在相关公众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不可能毫无所知。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刻意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00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21303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02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87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027748号“皇冠大名HUANGGUANDAMING”商标、第13776364号“皇冠珍宝”商标、第19027719号“皇冠联邦HUANGGUANLIANBANG”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5、1106、1107、1109、1110、1111小项中所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实际控股人证明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冰箱;消毒碗柜;电暖器;灯;淋浴热水器;壁炉;龙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消毒碗柜;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5、1106、1107、1109、1110、1111小项中所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冰箱;消毒碗柜;电暖器;淋浴热水器;壁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104、1105、1106、1107、1109、1110、1111群组)进行审理。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壁炉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冰箱;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壁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壁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六、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壁炉”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冰箱;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