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义洪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承锦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30日对第75592825号“千江味洪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洪桥”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知名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洪桥”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第55215731号“火柴厂洪桥烤鸡”商标、第69658739号“洪桥”商标、第69752440号“洪桥烤”商标、第22168071号“洪桥”商标、第39876371号“火柴厂洪桥烤鸡”商标、第51843723号“化工厂洪桥烤鸡”商标、第56857009号“雨水路洪桥烤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地域相同,是在对申请人“洪桥”系列商标应知或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三、争议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等;申请人企业信息、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加盟合同、营业执照、门店照片;所获荣誉;美团、大众点评截图;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无法证明其品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也未采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贵州电视台对“洪桥”烤鸡品牌进行采访报道截图及贵州电视台官网采访视频链接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方洁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进出口代理、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方洁将上述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
3.方洁注册的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九条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洪桥”,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