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兆伟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25194439A号“小熊家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维持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宣传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杀虫剂;蚊香;杀昆虫剂;驱虫用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小熊”商标(即引证商标)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8年8月21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杀虫剂;蚊香;杀昆虫剂;驱虫用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