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心选徕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对第75504205号“Mrdiu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087840号“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8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idea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行业内及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鉴于申请人的“Midea及图”系列商标已在白色家电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同时,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商誉,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显然是企图搭便车并不劳而获,属“故意而为之”,这种行为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 强证明;
2、申请人年度报告摘要;
3、申请人商标委托设计合同及更换商标的新闻宣传;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赞助中国泳队证据;
6、申请人各项荣誉证明;
7、申请人积极投身慈善证据;
8、申请人接待国家领导人考察证据;
9、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池霞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电饭煲;电风扇;浴霸;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面包器;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idea及图”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