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世纪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金连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世纪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金连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128710号“CENTURY FAVORI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ENTURY FAVORI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7964号“CENTUR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座位;餐桌”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字母组合“CENTURY”,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家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128710号“CENTURY FAVORITE”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