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兰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晓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8476928号“MOLASS100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LASS1001”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 沙发; 床垫; 学校用家具; 卧室家具; 木制家具; 客厅家具; 房屋、办公室和花园用家具; 定制的厨房家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717021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4392869号“MONALISA”、第15475914号“蒙娜丽莎MONALISA”等商标已失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MONALISA”、第33701750号“MONALISA及图”、第3371252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24282949号“MONA LISA OF THE EAS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 办公家具; 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44876号、第6243359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 窗用非金属附件; 窗用室内遮帘(家具)”等,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较大差别,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476928号“MOLASS1001”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