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99218号“花栖玥山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栖玥山仓 57299218

阅读:34755 2026-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花栖玥民宿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红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1日对第57299218号“花栖玥山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42393号“花栖玥HUAX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西安花栖玥民宿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红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1日对第57299218号“花栖玥山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42393号“花栖玥HUAX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处于同一区域内,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搭知名品牌的顺风车获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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