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曹岳云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76089961号“ADMITTED & FEE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756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第6029938号“ABERCROMBIE & FITCHCASUALLUXURY”商标、第8917936号“ABERCROMBIE&FITCH及图”商标、第15171111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已经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构成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申请人对“ABERCROMBIE & FITCH”及“A&F”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在先裁定书;
2、“ABERCROMBIE & FITCH”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注册情况列表;
3、“ABERCROMBIE & FITCH”产品宣传推广、销售使用、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网站公证及产品购买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9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8638039号“A&F”商标、第64888813号“ARMED&FORCES”商标、第65106111号“AF及图”商标、第58621346号“ADFE及图”商标等。
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为南康区金政制衣厂经营者,经营范围:服装加工、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排布方式、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A&F”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但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A&F”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ADMITTED & FEELING”与申请人字号“ABERCROMBIE & FITCH”及“A&F”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