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271036号“奈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77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金属垫圈、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帐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金属垫圈、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帐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