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元易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82908号“FLYMOD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22484号“F 弗来科技 FLY TECH及图”商标、第9849091号“FLYUDIO”商标、第12684075号“FLY”商标、第6229174号“FLYAUDIO”商标、第23962081号“芳林宇宏 [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商标、第14898385号“FLY”商标、第82037990号“FLYPAY”商标、第82542923号“FLYEDIT”商标、第30272705号“CFLYAI”商标、第82014465号“FLYLINK”商标、第12684074号“FLY”商标、第7297594号“FLYAUDIO”商标、第23284339号“图形”商标、第35593843号“厘米 FLY”商标、第36116886号“FZY”商标、第84709499号“F 弗来科技 FLY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有在先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六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