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OTCHA GOTCHA GAMES INC.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58088号“RPG M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零售、批发、虚拟货币、赌博和算命”相关的服务。申请商标与第23154721号“RP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8、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举证商标信息、“RPG MAKER”系列软件的百度百科介绍页、“RPG MAKER”相关互动材料、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与“零售、批发、虚拟货币、赌博和算命”相关服务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除与“零售、批发、虚拟货币、赌博和算命”相关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拍卖,以及与其相关的信息、顾问和咨询服务;拍卖,以及与其相关的信息、顾问和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英文“RPG”,可译为“角色扮演游戏”,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8、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