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北大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明善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32103号“明德Mingd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8144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2年03月25日至2025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原料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原料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原料药;化学药物制剂;消毒剂;驱虫剂(人或兽用);兽用医药;杀寄生虫药(人或兽用);兽医用制剂;兽用洗涤剂;医用饲料添加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体现的并非本案复审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