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320300号“中货跨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货跨运 88320300

阅读:73530 2026-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前程在线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20300号“中货跨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50644号“中货国际 CCiSC”商标、第44950644A号“中货国际 CCi…

  申请人:成都前程在线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20300号“中货跨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50644号“中货国际 CCiSC”商标、第44950644A号“中货国际 CCi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当予以成功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320300号“中货跨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货跨运 883203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7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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