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星云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66784号“NEBUL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8837号“NEBU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79062号“NEBU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27967号“NEB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在先权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