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伯科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威纳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22215965号“LIDAWABCOO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威伯科(WABCO)是全球领先的变速制动系统、技术和服务供应商,其产品和服务能提升商用车包括卡车、客车及挂车的效率、安全及联网。威伯科(WABCO)早在1995年底就在中国山东济南建立合资公司,威伯科(WABCO)在此之后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其在中国首个全资生产基地于 2007 年在山东青岛开幕,为中国、日本、韩国、美国等各大国家提供商用车辆控制系统,主要客户包括中国的重汽、金龙、东风、福田、宇通等。如上所述,WABCO(威伯科)商标、字号在汽车零部件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维护其品牌权益,威伯科集团于2007 年成立申请人威伯科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威伯科集团旗下各项知识产权的管理。二、被申请人(曾用名山东威伯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威伯科摩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威伯科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陆安明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明驭公司)等公司均系同一集团旗下公司。陆安明驭公司声称其前身系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而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和威伯科/WABCO早在1995年12月底合资设立山东威明汽车产品有限公司,生产车用制动系统等产品,陆安明驭公司亦生产车用制动系统等产品。山东威伯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还曾于2015年在与申请人第168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或构成类似的第 12 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WABCO”商标,被贵局驳回。 被申请人显然明知申请人“威伯科”及“WABCO”商标/字号在汽车零部件产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其和关联公司仍在第 1、4、12、17 类的防冻液、润滑油、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抢注了第 44511268 号“WABCO”、第 29670750 号“威伯科”、第 17870868 号“WABCO”、第 17870888 号“威伯科”等商标(具体列举见下表),并将前述商标使用在汽车防冻液、润滑油、刹车片等车用产品上;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将“威伯科”作为其公司字号。 三、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百度百科摘页;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判决;图书馆检索报告;审计报告;协会证明;所获荣誉;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3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