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通利石膏装饰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对第42845932号“摩泰克梅蒂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环保设备等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申请人于2014年收购德国摩泰克梅蒂斯,鉴于德国摩泰克梅蒂斯在全球范围内的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于2019年1月在中国成立“摩泰克梅蒂斯(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现名“中联重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名称承继了“德国摩泰克梅蒂斯”所拥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即该公司自成立时起,在中国就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二、“摩泰克”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重点打造的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摩泰克”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摩泰克”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摩泰克”“摩泰克梅蒂斯”“梅蒂斯”等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其通过在商标中增减文字,达到全面模仿申请人品牌的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第46730859号“摩泰克”商标无效宣告案认定,该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判决该商标无效。争议商标承继了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行为,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品牌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收购德国摩泰克梅蒂斯的相关报道;
5、有关“摩泰克”的部分新闻媒体报道;
6、参展资料;
7、“摩泰克(M-TEC)”部分使用图片;
8、中联重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9、认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模仿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摩泰克梅蒂斯(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其在该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为:主体资格证据、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截图;相关新闻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摩泰克梅蒂斯(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参展合同、发票等;“M-TEC”商标使用图片;其他相关证据等。我局于2021年11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3291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13件商标,涉及4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法洛尼”“欧洛特”“通力”“史蒂芬”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在第41376240号和第46742424号等多件“摩泰克”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3291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所指的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新的事实,即未对前述裁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新提交了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新证据,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在4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法洛尼”“欧洛特”“通力”“史蒂芬”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摩泰克”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