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未徕芬负 80152719

阅读:105763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世坤 异议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世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第80152719号“未徕芬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

  异议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世坤

  异议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世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第80152719号“未徕芬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未徕芬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沐浴用设备;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13190号、第72129455A号“LAIFE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阅读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20350号“徕芬”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烫发用灯;烟雾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139519A号、第36439794号“徕芬”、第72119249A号“徕芬LAIFE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沐浴用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徕芬”,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徕芬LAIFEN”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的“徕芬LAIFEN”商标在与“灯;电炊具;烘烤器具;龙头;水净化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152719号“未徕芬负”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未徕芬负 801527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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