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超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26056号“恒康益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5433号“恒康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已过,其权利状态已经丧失,与申请商标并不能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1953号“恒康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01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自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满一年。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恒康益康”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恒康益生”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