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家科技(新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对第81628283号“LJG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69115号“GREE”商标、第6489567号“GREE”商标、第3011798号“GREE及图”商标、第6369121号“GREE及图”商标、第10431691号“GREE及图”商标、第8514751号“GREE及图”商标、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格力 GREE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得荣誉证书;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近年公司企业年报;商标注册信息;格力获得驰名商标认定通知;驰名商标受保护判决书、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加热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蓄热器;加热装置;空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格力 GREE及图”商标于1999年01月0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空调器”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加热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蓄热器;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JGRE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的英文“GREE”,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格力 GREE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空调机”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