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尾百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74157号“百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568929号商标、第79478446号商标、第72655649号商标、第25523945号商标、第17475503号商标、第83458277号商标、第13093806号商标、第17775649号商标、第5573851号商标、第1494914号商标、第5573991号商标、第1709027号商标、第71003383A号商标、第74705343号商标、第56966875号商标、第697999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六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六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六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