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软云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29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46001号图形商标、第23376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使用宣传材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资质证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