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22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139079号“图形”商标、第22076866号“图形”商标、第12139036号“图形”商标、第22076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类似案例、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健康评估服务;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动物美容护理;园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健康评估服务;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动物美容护理;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