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135472号“瑞木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木家及图 83135472

阅读:100728 2026-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士柯诺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79786号《关于第83135472号“瑞木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6)京73行初4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

  申请人:瑞士柯诺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79786号《关于第83135472号“瑞木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6)京73行初4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注销并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所指情形进行审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建筑用卡纸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135472号“瑞木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木家及图 831354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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