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76268360号“咱家鹅老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持续、广泛使用“咱家鹅块”作为火锅店的核心标识。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属于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而且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三、申请人“咱家鹅块”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辨识度的“咱家鹅块”标识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一、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指出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