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雄安乐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启权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16216号“乐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71957号“乐业家”商标、第78297146号“丰宜乐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呼叫接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