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蒋海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天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13838号“天夏米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083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9月21日至2024年0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市场上出现过,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09月2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未涉及复审商标及商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销售合同系唯一对应关系,在无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证明销售合同已切实履行;仅凭产品照片不足以证明所涉及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