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深优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多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633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7782231号“SAGAMI ORIGINA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64687339号“相模原创SAGAMI ORIGINAL”商标、第33947128号“SAGAMI ORIGINAL”商标、第62599995号“SAGAMI ORIGINAL XXXL”商标、第34835114号“SAGAMI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AGAMI ORIGINAL”商标的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委托生产协议、检测报告、送货单、发票、申请人所申请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GAMI ORIGINAL”指定使用于第5类“性刺激用凝胶;个人用性交润滑剂;阴道润滑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947128号“SAGAMI ORIGINAL”、第64687339号“相模原创SAGAMI ORIGINAL”、第62599995号“SAGAMI ORIGINAL XXX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第5类“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835114号“SAGAMI HAPPI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个人用性交润滑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82231号“SAGAMI ORIGINA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性刺激用凝胶;个人用性交润滑剂;阴道润滑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送货单为自制证据,检测报告、申请人所申请商标列表未涉及商标公开使用情况,委托生产协议、发票难以确定传播范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SAGAMI ORIGINA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