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元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72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790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核定使用服务为“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筹划聚会(娱乐);艺术品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筹划聚会(娱乐);艺术品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