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沧州北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西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21276642号“CGMOD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CG”及“MODEL”构成,其中“CG”是计算机图形学的英文缩写,指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图形设计与创作的形式,“MODEL”可译为“模型”。争议商标整体属于计算机行业的通用名称,且已广泛应用于广告行业,缺乏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中的“CG”“MODEL(模型)”均为计算机行业的通用名称,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模型”“CG”有关,从而引起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行业内通用名称,属于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模型”“CG”的百度百科;(2022)湘0104民初23434号判决书;SIGGRAPH的百度百科介绍、SIGGRAPH会议展示CG模型的相关报道;CGTrader举办CG模型挑战赛的相关报道;中国知网中关于“CG 模型”的主题论文;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的商业标识,具有合理的创设来源,“CG”来源于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字号,是“西吉”的音译,为臆造的英文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适合作为商标注册。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表明“CGMODEL”已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且“CG”和““MODEL”均是多义词,并不直接对应某行业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是通用名称,并没有构成对服务的功能描述,具备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数量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均围绕“CG”“模”字核心要素,被申请人是基于实际使用的意图和经营业务发展所需而申请注册名下商标,并无任何主观恶意,已使用的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性,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所指之情形,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域名证书;CG模型网用户数据统计、网页内容;被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相关搜索截图;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图片;相关媒体报道链接和截图;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汇总表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2023年04月18日,案外他人曾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24年06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24]第1536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1536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指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也并未形成新的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CGMODEL”使用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整体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仅直接的描述性,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CGMODEL”标识进行了多年使用,尚无证据表明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