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海壹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50877号“HIIC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9626号、第13708221号、第12425830号、第13811154号、第835486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四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审查在“照相机遥控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机;照相器材架;红外照相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码相机;照相器材架;红外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