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开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91430号“100 proo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实际寓意,具备商标可识别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05211号、第822604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驳回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100 proof”,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