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179266号“哞小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哞小小及图 79179266

阅读:93860 2026-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教超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3日对第79179266号“哞小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69874859号“小小”商标、第44633…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教超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3日对第79179266号“哞小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69874859号“小小”商标、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第69937911号“小小”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59291910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4号“小小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囤积商标,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歌曲名称等,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产品包装图;3、2003年-2018年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4、2010年-2015年广告播出记录;5、申请人及其“旺旺”、“旺仔”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6、“小小”系列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七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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