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易拍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92424号“易拍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8530号“易拍”商标、第86780925号“易拍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为有效在先在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拍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构成对其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